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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六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三条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内容不相一致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六条 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起草阶段,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进行协调指导,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表决前,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后,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开展立法调研和论证,从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协调性和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并及时予以反馈。
第七十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表决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立法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七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常务委员会民族侨务工作机构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提请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报请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请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嘉峪关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