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婕
近日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任某、李某与顾某(任某之母)原是汇佳公司的股东,三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5%、55%、20%,李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2018年10月9日,李某向任某、顾某发出书面通知,载明汇佳公司定于同年11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将现场投票表决关于罗某受让李某全部股权并取代李某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召开地点为甲路某广场1层的某连锁咖啡店(A店)。收到通知后,顾某委托任某代其参会。
2019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汇佳公司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将其列入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民事调解书。同年4月底,经法院强制执行,罗某成为汇佳公司的股东之一。然而,任某对此却并不乐意,他在2019年5月初向虹口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撤诉。2020年1月,任某又以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自己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主张以同等条件等比例受让李某出让的股权,后又再次撤诉。
等到了2020年5月时,任某再次起诉至法院,却在审理期间不幸去世,由其继承人依法作为原告参加了后续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时任汇佳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召集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在通知上明确了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题等,且召开时间距通知时间30日以上,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另外,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于2019年4月底完成并进行公示,任某在2019年5月初曾就案涉纠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至少此时任某就已知晓其所主张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之权益受损事实。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任某于2020年1月才递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任某的继承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