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网上购买减肥药,满怀期待能够通过它实现瘦身梦想,却未曾想,购买的减肥药竟有可能成为“毒药”,不仅达不到瘦身效果,还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伤害。那么,如果购买到不安全的减肥产品,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经营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期“举案说法”我们就此进行探讨。
典型案例:2023年6月,王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刘某购买减肥产品共计120颗,并转账支付3400元。刘某通过快递向王某交付该减肥产品。刘某自认该减肥产品系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然后去除包装再分装销售给王某。2023年6月14日,王某自述服用后出现口干、呕吐、恶心等症状前往某医院就诊。王某委托某检测科技公司对该涉案减肥产品进行检验。2023年10月,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商品每公斤含西布曲明31.6克。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退还货款3400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34000元。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货款3400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主持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刘某是否属于经营者?
阮 磊: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
体,而且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持续性。经营者从事的活动应具有持续性,偶尔或零星进行的活动通常不被认定为经营者。第三,有偿性。经营者从事的活动通常是有偿的,无偿行为通常不视为经营者,如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通常是无偿的,因此不被认定为经营者。第四,对应关系。经营者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即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刘某从某多多平台购买产品,再从小某书转卖,主要目的是为营利,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主持人:“减肥药”作为保健产品能否认定为食品?
阮 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如果减肥药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了西布曲明等违禁成分,并以食品的名义对外销售,则应定性为“食品”,因为其未宣称具有治疗功能。综合本案,通过涉案商品照片,该产品冠以保健食品、国食健字“卫食健字(年份)1234号”,同时经检测,商品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依照关于保健食品的监管相关文件,“减肥功能”系保健食品的功能范围,故案涉商品属于食品范畴。
主持人:本案中,王某要求刘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何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阮 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明知还可以通过推定或应当知道的方式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的明知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是从拼多多平台购买减肥产品进行转卖。考虑到刘某并非专业从事该产品买卖的经营者,仅是转卖该产品,不应对惩罚性赔偿承担首负责任,但王某可以请求刘某承担因案涉“减肥药”产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