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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五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五十九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六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本辖区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贮存、利用、处置方式、数量、能力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活动或者搬迁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土地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应急处置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