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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采取内容审核、实名认证、适龄提示、时长限定、消费管理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履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不良信息处置、投诉举报等义务,减少未成年人上网风险。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中小学校长和教师专业培训内容,对中小学、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指导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扩建、改造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设施,改善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等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入学政策,扩大城镇学位供给,保障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基本公共教育服务。
第六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集、开发丰富优质的线上教育教学资源,利用教育教学资源平台以及优质学校网络平台,免费向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教学资源。
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开展免费在线互动交流答疑。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和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校园周边设定安全保护区,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周边环境联合检查、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紧急报警、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在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健全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做好留守未成年人的关爱保护工作。
留守未成年人比较集中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留守儿童之家等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向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常态化、多形式的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
第八十条 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益保障、隐私保护、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司法保护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成年人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