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工人报
2019年02月15日
第01版:要闻

【法援在行动】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谁举证

    本报记者范建设

    小黄入职B公司从事供应链副总经理职位,并工作于B公司市州分公司。2017年,小黄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报销费用、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失。经仲裁裁决,B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小黄拖欠的工资19万余元、未报销的费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B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在法庭庭审中,小黄和B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载明工资待遇为税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000元。B公司表示,公司在小黄入职时已明确表示由于公司运营情况,工资可能不会按月发放,小黄表示理解,而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属固定工资,加上各种补贴小黄每月工资约13000元。小黄则坚持认为,其实际工资为每月2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明细以及一份B公司于2016年12月出具的证明书,内容有:小黄职位营销副总经理,月薪2万元,入职2013年12月,获准于2017年3月到欧洲旅游等。B公司对小黄的说法予以否认,并主张该证明书是为小黄办理出国旅游而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书里所载的月薪2万元并不属实。但经法院指定期间,B公司一直不能提供工资台账。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小黄的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本案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这则案例的关键焦点是,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有争议的时候,由谁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和支付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可提供工资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B公司主张小黄月工资为13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小黄主张的月工资2万元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收入证明》又确系B公司所开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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