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彬
大数据是依确定目的而挖掘、处理的大量不特定主体的数字信息。不具备“特定目的挖掘”主观要件和“挖掘、处理”客观要件,而只是静置、沉睡的数据,种类和数量再多、处理速度和本身准确性再高也不会产生这种精准预测力,也不是“大数据”。
“数字信息”是“大数据”与“个人信息”的核心区别。大数据要分析和处理的是海量数字化信息,在大数据存储、分析的整个流程中,“个人信息”都不再以初始形式存在,大数据的内容是计算机语言表述的数字信息。
大数据权利,从产业链条上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大体包含大数据挖掘阶段、大数据存储阶段、大数据分析阶段、大数据应用阶段的权利四部分内容。
应用阶段的大数据应被界定为公有产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但需要法律对其边界加以具体限制。
从使用的角度来说,应用阶段的大数据不应私有化。主要原因在于这将抑制正外部性溢出并催生垄断。从供给侧改革的角度来看,应用阶段大数据若归属于少数大型互联网公司则意味着法律为价格歧视和无谓损失提供温床。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角度来讲,应用阶段的大数据确权将对无偿公开大数据成果产生负面激励,抬高企业创新与科学研究的成本,阻碍正外部性的产生与技术溢出。
从转让、收益和处分的角度来说,将应用阶段大数据界定为私有产权将导致交易成本陡然增加。
应用阶段的大数据从社会总体福利的角度来讲应该参考土地制度,界定为公共所有并交由政府管理。具体方式可以通过成立“中央大数据银行”对大数据市场实施“统而少治”。(摘自《经济参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