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2-0001 甘肃日报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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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2024年11月5日十四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6年10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2024年11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修订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和地震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地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预警信息检测、传输、处理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山洞、观测井(泉)、建(构)筑物等配套的监测场地,以及监测标志、供电供水、无线通信频段、信道、通信设施等相关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及周围各种要素的总和。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属地保护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市场监管、广电、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提升地震监测预警抗干扰技术和抗干扰仪器设备装置的研究开发能力,增强地震监测设施的抗干扰性能。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编制地震监测预警站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衔接。地震监测预警站网规划应当报同级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警站网的分布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设置统一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以下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预警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等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十五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并保证其发挥正常工作效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满一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加快办理项目审批、设施选址等相关事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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