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防灾减灾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环境与水文设施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水文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构建覆盖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文监测站网,推进水文监测自动化、水文预报预警预演实时化、水文信息分析评价智能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构建现代水文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目标任务、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水文业务系统建设、水文服务体系、水文人才队伍建设、水文科技研发应用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安全保障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的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是本省水文站网建设的依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一般水文测站中确定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省水文机构所属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申请书、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技术论证报告等材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与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检定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由水文机构直接管理。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监测要素和监测方式,在省水文机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水文机构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开展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任务。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完善各级水文应急测报预案及响应机制,提升水文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应急监测纳入政府应急体系,加强水文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洪安全、供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安全作业工作制度。
开展临水、涉水监测避免单人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安全绳、救生衣等防护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情报报送和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水文情报和预报。
水文机构应当与气象、测绘、电力、通讯等部门建立长期会商与实时信息共享机制,提升预报精度,延长预见期,支撑防灾减灾工作。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预警需要使用其他相关资料的,交通、气象、测绘、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 通讯、电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保障。需要借助公路、桥梁等设施进行水文监测作业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区评价,主要内容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涉水规划、水资源配置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从事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洪水影响评价以及科学研究等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果中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严格费用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