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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抚养能否变更抚养关系

——从《民法典》看婚恋中的法律关系(十)

本报记者 范建设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王某甲和女儿王某乙。2016年9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登记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张某抚养;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成长,每周一、周二与王某共同生活,每周三至周日与张某共同生活……2.自2019年12月起,王某抚养期间的费用自行承担;王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被告离婚后,实际上王某甲、王某乙一直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上学。被告王某一直按调解书给付抚养费。自2022年1月起,王某甲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并就医诊疗。被告王某现经常居住地是异地。张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甲的抚养权。诉讼中,王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与母亲张某共同生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正常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王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

日前记者就此案的诉求和判决,采访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官孟定军,孟法官对此进行了分析。

孟法官说:审理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应坚持: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但涉抚养关系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第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第三,综合衡量父母的抚养条件,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好其身心健康。因此,本案中,考虑到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双胞胎,被告王某工作稳定,有一定经济能力给付双胞胎抚养费。此外,王某甲从小主要由原告张某抚养,且被诊断患有多种疾病,张某对孩子情况更为了解,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照顾王某甲,故法院判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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