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坤余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超过退休年龄后依然工作的人日益增多,超龄劳动者因工死亡是否适用适龄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完全适用,还是参照适用?考量因素和价值判断标准是什么?近日,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公司不服
1952年出生的张大爷,生前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杂工。2021年11月26日下午,张大爷下班后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车辆行驶至一处斜坡路段时侧翻至公路坡坎下,造成张大爷重型颅脑损伤。当日20时许,张大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工友无驾驶证,事发时车辆制动失效,交警部门认定工友承担事故全责。
然而,工友和张大爷年龄相仿,并无赔偿能力。为此,张大爷的家属黄某等人只得向建筑公司索赔。
因多次协商未果,黄某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7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张大爷的死亡属于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建筑公司对人社部门的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作原因死亡,与适龄劳动者的工亡没有本质区别。经法院释明,该公司认可工伤认定,撤回行政诉讼。
按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待遇是否公平
建筑公司虽认可了工伤认定,但双方仍对工伤待遇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分歧,于是黄某等人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诉讼。
黄某等人诉称,既然是工伤,就应该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超龄、适龄未作区别规定,工亡待遇不应存在差别,工亡补助金同样应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故请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476760元。
建筑公司辩称,张大爷的死亡虽然具有工伤性质,但其事发时已经69周岁,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一般情形下的工伤基础是劳动关系。张大爷虽已认定为工伤,但公司无法为其上工伤保险,要求公司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待遇有违公平,因此请求法院降低赔偿数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前我国存在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超龄人员继续就业的情形较为常见,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分担用工风险,超龄工亡与一般工亡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人员年龄、用工风险等多方面差异,不能当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超龄工亡应类推并修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伤残补助金不因年龄而存在差别,无需规则修正;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类似,可借鉴被扶养人生活费定型化一次性的计算方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必要考虑客观实际,兼顾两方利益,可借鉴死亡赔偿金因年龄增加而相应减少赔偿年限的计算方法。因此,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黄某等人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合计705726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建筑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民人均寿命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银发一族”依然会继续工作,创造社会价值。如果僵化理解,否定超龄人员的社会贡献,对其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死亡)缺乏相应关照,有违公平正义要求,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
为保护“银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官建议:
超龄劳动者要强化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一方面,超龄劳动者要结合自身条件择业,避免工伤。建筑作业属于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大的重体力劳动,工作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超龄劳动者的体力、反应能力相对较弱,更易发生安全事故,因此超龄劳动者在择业时要尽量避免工作强度大的重体力劳动,降低工伤风险。另一方面,超龄劳动者要注意留存工资单、微信收款记录、工作签名簿等用工证据,避免举证困难。
用工单位要强化保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一方面,单位要运用好保险制度分担用工风险,对于工伤保险尚无法覆盖的超龄人员,建议购买专门的商业保险,如若发生工伤,单位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另一方面,用工单位要有优先支付超龄劳动者劳务报酬的责任意识,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减轻其生活负担。
劳动行政、人民法院等部门对于老年当事人应当予以特别关照。劳动行政部门要发挥好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行政职能,带头探索“银发”一族灵活就业的新模式,促进老年人的社会参与。人民法院要聚焦涉老年人案件类型和特点,在开展网上立案、电子诉讼、无纸化办公的同时,保留适合老年人的传统司法服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