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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吗

维权热线:

您好!我们是一家在中国境内经营的外资企业,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我们在中国境内销售我们自主研发、生产的机械臂系统。目前河南省焦作市的一家公司采购了我们的产品,但未足额支付对价。我方已经在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在焦作市,对方认为相当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此对方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问他们的异议是否成立?

读者勒夫

勒夫: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以上规定,就您的情况而言,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的北京市昌平区应为合同履行地,相关诉讼可以由昌平区的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对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实务中,合同里约定了收货地点一般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过去确实出现过以收货地点、交付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但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以动产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诉请买受人给付对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争议标的是买受人是否完整履行了其支付价款的给付义务。对争议标的的理解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来确定,不能与诉讼请求相混淆,不能因为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支付某款项就认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而选择在自身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

综上,贵公司与对方合同中有关“收货地点”的约定不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同时,对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机械臂系统的价款,争议标的为及时给付货币,贵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可以在自身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方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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