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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职工受单位委托借款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刘东

2009年5月11日,新邵某卫生院因建房需周转资金,通过院委会形成协议书,以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名义各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该卫生院原院委会成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随后该卫生院时任院长何某益安排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向某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并将协议书交给某银行,之后某银行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何某益。后因借款人何某敏工作调动,按照该卫生院的安排,何某敏的10万元借款转据给孟某勇、孟某明各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孟某勇、孟某明分别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转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后,孟某勇、孟某明、新邵某卫生院均未向某银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勇、孟某明、新邵某卫生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新邵某卫生院产生法律效力,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新邵某卫生院通过院委会研究形成协议书,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三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应当视为新邵某卫生院委托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根据新邵某卫生院的安排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新邵某卫生院委托借款。某银行在办理案涉借款时亦知道新邵某卫生院和职工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故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某银行和新邵某卫生院,职工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新邵某卫生院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自身原因限制,为获取银行借款而委托他人向银行借贷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产生大量委托借款纠纷案件。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知晓职工是受单位委托向银行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单位,故判决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职工不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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