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范建设
随着社会老龄化水平加剧,55周岁、60周岁虽然已经是退休年龄,但是在社会生活中仍然有很多人会“再”就业。对于到了退休年龄再就业的人员,发生属于工伤范畴的伤残事件,能否按照工伤处理呢?责任如何承担呢?
王某生于1955年,退休前是某厂的会计。退休后王某觉得每天在家赋闲领着退休金的日子并不充实,于是王某和朋友小刘、小于一起投资建了一家小企业,王某担任厂里的出纳。厂里除了年终分红外每月发给王某工资。因为王某是外地人,为了方便王某就住在厂里。王某平时身体健康,但不幸的是2020年冬天的一个早晨,王某到了办公室后,在上卫生间时猝死在了卫生间。王某的家人与工厂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王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事实,工厂与王某的家人都认可。但就王某与工厂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工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王某再就业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王某在之前的工厂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退休后王某已经领取了社会养老金,那么她与自己投资的企业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该类人员在工伤认定时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日前记者就此案王某家属的诉求,采访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官孟定军,孟法官对此进行了分析。
孟法官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中,王某在入职企业前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王某与企业应该属于劳务关系。企业未给王某购买工伤保险且王某是自身原因猝死,因此王某离世也无法按照工伤处理。
王某与企业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案例中,王某是自身原因猝死,显然企业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或造成其损害。企业对王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