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2-0078 甘肃法治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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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前10分钟”,能否主张加班费?

——从一起典型案例看加班认定的法律边界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每天提前10分钟到岗,看似时间不长,但日积月累,似乎也是一笔不小的时间账。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这笔“时间差”的加班费时,是否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本期“举案说法”将通过分析一起典型案例厘清劳动者权利与企业管理权的边界,引导劳资双方正确理解“加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2017年2月,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周40小时、每日8小时工作制。劳动关系存续的7年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刘某工作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公司要求每日提前10分钟到岗点名、召开短会安排当日工作。刘某认为,每日提前10分钟到岗系公司强制要求,实质占用了个人休息时间,应属加班,其核算7年累计时长,向公司主张2万余元“10分钟加班费”。劳动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班认定需同时具备“时间+内容”双重要件,即需满足“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为用人单位提供实质劳动”“经用人单位安排或批准”三项核心要素。该案中,刘某提前10分钟到岗的行为属正式工作前的预备性工作,无直接劳动产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劳动者上岗前的预备性工作虽为后续工作开展奠定基础,但本身并非核心劳动过程。刘某提前到岗进行的点名、接收工作安排等行为时长较短,本质是从休息状态向工作状态过渡的必要准备,属于履行核心劳动义务的“附随义务”,并非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额外安排的、有明确成果的劳动。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提起上诉后,上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主持人:为什么刘某每天提前10分钟到岗,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

阮 磊:“加班”具有三要素:即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实质劳动、是用人单位安排或批准的。本案中,刘某虽然每天多出10分钟在公司的时间,但这10分钟的内容只是“预备性工作”,而非“实质劳动”。实质劳动是指员工直接从事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能够产生直接劳动成果或价值的活动。比如,刘某在这10分钟内已经开始操作机器生产产品、处理工作文件或接待客户。而预备性工作,则是为了顺利开展实质劳动所做的必要准备,它本身并不直接创造劳动成果。点名是为了确认人员到岗情况,短会是布置当日任务,这些都是为了让员工从休息状态平滑、高效地过渡到工作状态。

法律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但同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上岗前进行简短的必要准备,既是职业素养的体现,也是履行劳动合同所附随的义务。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前少量时间到岗做准备,属于其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

主持人:下班后,如果通过微信、钉钉等通讯工具处理工作事务,这段“线上时间”能否被认定为加班?

阮 磊:判断线上处理工作是否属于加班,核心仍在于“时间+内容+安排”三要素的综合考量。并非所有下班后的线上沟通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关键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在非工作时间“安排”了明确的、周期性的工作任务,以及劳动者是否为此提供了“实质劳动”。例如,偶尔回复一句“收到”或简单的沟通,通常被视为工作的合理延伸。但若用人单位长期、固定地在休息时间通过线上方式安排具体工作,要求劳动者必须即时响应并完成有明确成果的任务,如撰写报告、审核材料、参加线上会议等,这就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使其持续提供劳动,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加班。

主持人:如果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岗前准备”时间属于加班,在维权时应该注意收集哪些关键证据?

阮 磊:在证据准备上,首先要瞄准能证明“工作内容”的证据。比如,可以记录下这段时间的具体工作内容。如果有会议,能否提供会议纪要、会议通知,证明会议内容与工作直接相关。其次,要证明“用人单位安排”的证据。比如,公司要求提前到岗的规章制度、微信群通知、工作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这是长期惯例的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本案中,刘某虽然提交了视频截图和考勤表,证明自己确实提前到岗了,但他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这10分钟内从事了“实质劳动”。劳动者不能对所有超出合同时间的工作都一概而论地要求加班费,而要客观分析这段时间的劳动内容和性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法院的判决虽未支持员工诉求,但绝不是在为企业“随意占用员工时间”开绿灯。企业在行使管理权时,必须坚守合理性与人性化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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