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当下,短视频等网络平台给大家提供了自我表达的“话筒”,但发表言论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期“举案说法”通过解析一起典型案例,提醒网友:尊重他人的人格权是网络言行不可逾越的底线。
典型案例:朱某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农民歌手。2019年,孙某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名为“蝶某”的账号。此后3年间,孙某某通过该账号持续发布数百条涉及朱某某的视频。在这些视频中,其采用恶意拼接图片、视频片段并篡改歌曲歌词等方式,对朱某某进行人格丑化和恶意嘲讽,捏造并散布大量虚假事实。其中,有19条视频浏览量超过5000次,1条视频浏览量更是高达21万次,对朱某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通过发布视频形式,公然侮辱他人尊严、丑化他人形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鉴于孙某某已当庭认罪认罚,并提供了其于案件审理期间在某报刊登的道歉声明,遂判决孙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诽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主持人:在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为何同时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阮 磊:从法律构成要件上看,侮辱罪与诽谤罪同属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犯罪,但侧重点不同。
侮辱罪,侧重于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行为方式的核心是“公然性”和“贬损性”,本案中,孙某某将大量视频通过“恶意拼接图片、视频片段并改写歌曲歌词”对朱某某进行“人格丑化和恶意嘲讽”,这正是不依赖事实真假,而直接以侮辱性方式损害他人尊严的典型表现。
而诽谤罪,核心在于“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其要求行为人无中生有,编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并进行传播,从而破坏他人的社会评价。关键点在于内容的“虚假性”和“捏造性”。本案中,孙某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直接指向了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将含有肆意谩骂等内容的视频认定为侮辱,将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人格的视频认定为诽谤,正是基于对孙某某不法行为本质的精准把握。
主持人:面对网络上的侮辱和诽谤,受害人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有效维权?
阮 磊:首先是固定证据。网络信息易删改,证据保全至关重要。包括通过录屏、截图、公证等方式,确保视频内容、发布账号、发布时间、浏览量、评论点赞数等关键信息被完整固定。这是所有后续法律程序的基石。其次是准确选择法律途径,并坚持刑事自诉。侮辱罪、诽谤罪在我国刑法中一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需要被害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民事诉讼固然可以要求赔偿道歉,但刑事判决具有更强的惩戒和公示效应。最后是善用诉讼策略,追求最佳社会效果。
本案庭审中,孙某某认罪认罚并已在某报刊登道歉声明。这体现了朱某某方不仅追求刑事惩罚,也高度重视名誉恢复。法院判决也与此呼应,通过“释明、督促”被告人公开道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受害者,在诉讼中,可以明确提出要求被告人在相应范围(如国家级媒体、原侵权平台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这比单纯的经济赔偿更能抚慰精神创伤。
主持人:本案判决警示平台在预防和处置此类行为方面,需承担怎样的责任?
阮 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平台作为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负有以下责任:第一,完善预防机制。通过关键词过滤、图像识别、模型审核等技术手段,结合人工审核,对明显涉嫌侮辱、诽谤的内容进行事前警示或拦截。第二,畅通投诉渠道并快速响应。当权利人如朱某某依法举报时,平台应建立高效的“通知-删除”机制,及时对涉嫌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第三,履行报告与协助义务。对于明显涉嫌犯罪(如本案中浏览量巨大、情节严重)的线索,平台不应止步于内部处理,还应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加强用户法治教育。在用户协议、社区公约中明确禁止侮辱诽谤行为,并通过案例公示、弹窗提示等方式,持续进行普法宣传。
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三年之久,发布视频多达数百条,说明平台的内容审核与处置机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或漏洞。对于网络平台而言,判决赋予了其更为积极和审慎的管理责任,这说明平台不能仅仅作为被动的技术提供者,而必须是主动的秩序维护者,这样才能让“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从口号变为现实,共同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