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在情况紧迫且无法立即获得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采取私力救济措施?其合法的边界又在哪里?本期“举案说法”通过一起因使用假币引发相关纠纷的典型案例,解析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阐明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引导公众在权益受损时既要“敢于出手”又要依法适度维权。
典型案例:2023年2月17日,原告王某某在某农贸市场向75岁的被告滕某某购买红薯时使用假币被发现,滕某某及其女儿为将王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在控制过程中致使其面部受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查实王某某非法持有和使用假币600元,故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后王某某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要求滕某某及其女儿赔偿损失168253.06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基于避免原告逃离现场对原告实施的拉扯、按倒等拘束人身自由的行为,目的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追回被骗取的款项,两被告在拘束原告后,立即报警,此后继续拘束原告亦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自助行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主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自助行为?
阮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所规定的自助行为,平衡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旨在防止损害扩大,同时避免滥用私力导致新的侵权。
在本案中,滕某某及其女儿发现王某某使用假币后,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报警,正是自助行为的典型体现。合法行使自助行为,必须满足四个要件:首先,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其次,情况必须紧迫,即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损害难以弥补;再次,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必要范围内,即手段与目的相匹配,不能过度;最后,自助行为实施后,必须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如报警或提起诉讼。必须明确的是,自助行为是法律赋予的临时性救济手段,但绝非“以暴制暴”的借口,因此必须严格评估自助行为的紧迫性和必要性,避免使用暴力或过度手段,否则可能从维权者变为侵权者。
主持人:违法行为人自身过错在先,是否还有权利起诉维权?
阮 磊:诉讼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程序性权利,与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过错与否是相互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只需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条件即可。
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主张其健康权受损,要求赔偿,这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起诉条件。法律不会因为起诉人自身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使用假币),就直接剥夺其就健康受损事宜寻求司法裁判的权利。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程序正义——即使一个人事先违法,但其合法的权利(如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仍然受到法律的形式保护,需通过实体审理来判断其诉求是否成立。反之,如果仅因原告品行不端或涉其他违法就将其拒于法庭门外,将导致权力滥用,无法通过公开审理辨明是非。因此,“违法者还能起诉”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而非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在本案中,王某某因使用假币被处以行政拘留,这是公法上的制裁。但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民事诉权,她仍有权就健康权受损提起赔偿诉讼,法院必须受理并独立审理这一民事纠纷。
主持人:本案判决在肯定自助行为正当性的同时,如何界定私力救济的合法边界?
阮 磊:法律强调自助措施必须限定在“必要范围”内,这就表明,私力救济的手段必须与制止侵害、保护权益的目的相称,不能超出必要限度;自助行为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一旦采取了必要措施并确保情况得到控制,就必须及时将处置权移交国家机关。这有效防止了私力救济演变为“私刑”或长期拘禁,维护了公权力的权威。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在控制王某某时使用了明显不必要的暴力(如在其已无反抗能力时继续殴打),则可能构成新的侵权,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种区分体现了法律的平衡——法律虽允许必要的私力救济,但绝不保护滥用权利的行为。这一裁判有助于引导公众在遭遇不法侵害时,既能敢于出手,又懂得适可而止,最终形成维权而不滥权的法治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