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2-0078 甘肃法治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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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款后,能否向第三方追偿?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当职工因第三方侵权被认定为工伤时,用人单位在履行赔付义务后,能否向侵权的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是许多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期“举案说法”通过一起典型的工伤赔偿追偿纠纷案例,解析相关法律界限,帮助用人单位理解自身法律责任,合法维护权益。

典型案例:某安装公司承揽了某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同时,某建设公司负责该小区供热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路面开挖、回填等。安装公司工人李某在管道底部作业时,因建设公司施工区域的土方突然坍塌而受伤。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安装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安装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万元。安装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认为本次事故系建设公司的过错导致,遂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28万元工伤赔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曾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均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既是李某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利益,也是安装公司的法定赔付义务,不在用人单位追偿权限内。安装公司支付案涉工伤赔偿款后,不享有向建设公司的追偿权,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主持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

阮 磊: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此情形下享有双重救济渠道,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系第三方造成为由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在获得侵权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这两种请求权基础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源于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无过错法定责任,旨在提供快速、基本的社会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源于侵权关系,遵循过错原则,旨在填补损害。法律允许二者并行,正是为了构建对劳动者权益的“无漏洞”保护。用人单位以损害系第三方造成为由拒绝承担工伤责任,完全于法无据。

主持人:用人单位在向工伤职工支付待遇后,向侵权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范围如何界定?

阮 磊:用人单位向侵权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是法定的且范围极为狭窄的。该权利主要源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特别规定,其核心是保障工伤医疗费用能得到及时支付,而非允许用人单位转移全部工伤责任。具体而言,追偿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这是因为医疗费用是已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法律禁止就同一笔支出获得双重赔偿。若用人单位为未参保职工支付了医疗费,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支付方有权就此笔费用向终局责任人(即侵权第三方)进行追偿。然而,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更具分量的部分,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用人单位在支付后无权向侵权第三方追偿。这些待遇是对劳动者未来劳动能力减损、收入下降及就业机会丧失的长期补偿,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社会保障属性,其支付义务源于用人单位自身的法定参保责任或因其未参保而转化的替代赔偿责任。

主持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

阮 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将自行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待遇,这是其违法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下的费用均转由用人单位负担。在此前提下,当工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时,用人单位就其已支付的核心待遇(除医疗费外)向侵权方提出的追偿请求,由于此类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且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极难获得支持。本案中,安装公司未履行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导致其陷入需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困境的根本原因。国家强制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之一即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通过违法不参保的方式节约成本,实质上是将本应社会化的风险留给了自身,当风险发生时,其因此增加的支出(即本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司法判决不支持其向侵权方的追偿请求,正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违法者自负其责”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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