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张瑞军)11月25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任务要求的不断变化,《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我省文物保护的新形势新任务不相适应,部分规定与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不相一致,亟须对其进行修订完善。在起草过程中,《条例(修订草案)》坚持实施性立法定位,以问题为导向,在避免重复的前提下对上位法进行补充细化。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文旅、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土地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划拨;暂不具备考古条件的,土地可以先收储入库,但是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工作。(下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