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阮 磊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随着双职工家庭增多,校外托管机构成为许多家庭的刚需选择。然而,托管期间儿童受伤引发的医疗费纠纷频发,家长、托管机构、学校之间责任划分争议不断。本期“举案说法”将结合典型案例探讨监护责任转移的边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等问题,为家庭和托管机构提供实务指引。
典型案例:2023年,7岁儿童小张在某商业托管中心参加课后托管时,因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打闹行为,从楼梯跌落导致颅脑损伤,医疗费累计8.6万元。家长起诉托管中心索赔全部损失,并主张《托管协议》中“轻微伤害免责”条款无效。托管中心则辩称已配备安全设施,且家长签署的协议明确“非重大过失不担责”。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托管中心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6万元),家长因未充分告知孩子既往多动症病史,承担30%责任。关于免责条款,法院认为托管中心未以显著方式提示家长注意,该条款无效。
主持人:托管期间监护责任是否转移至托管机构?
阮 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通过委托托管,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临时转移给机构。这种转移具有“时间限定性”和“职责特定性”——例如,托管机构需在约定时间内负责孩子的安全照管、活动组织,但涉及重大医疗决策等核心监护权仍由家长保留。当孩子因工作人员疏忽受伤时,机构的责任认定需结合过错程度判断。以本案为例,法院判决托管中心承担70%责任,关键在于事发时师生比例远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规定的要求,同时,楼梯未安装防跌落软垫以及机构无法提供员工接受过专业急救培训的证明,导致孩子伤后未能及时止血。综合以上,托管机构具有“职责特定性”,但其并没有充分履行其职责,故法院判定托管中心承担70%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主持人:托管协议中常有“轻微伤害免责”条款,家长签署后能否主张无效?
阮 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履行“显著提示义务”,即通过加粗、标红、单独签字确认等方式提醒家长注意免责内容。本案中,托管中心将条款夹杂在合同内容普通段落中,既未重点标注,也未口头说明,显然未尽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托管服务中的安全照管是机构的核心义务,若通过条款将“非重大过失”导致的伤害均排除责任,实质是为了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家长而言,签署协议后若发现不合理条款,仍可通过诉讼主张条款无效,但需举证机构未尽提示义务或条款显失公平。
主持人:家长未告知孩子有多动症病史,为何需要承担30%责任?
阮 磊:家长的告知义务来源于双重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要求监护人应向受托人说明孩子身心健康状况;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即托管服务履行过程中,家长需提供必要信息以保障合同目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先天性疾病、过敏史、行为异常(如梦游、攻击倾向)、正在服用的药物等。多动症儿童在集体活动中更容易发生冲动行为,家长未如实告知病史,直接导致托管中心未能采取针对性防护措施——例如增加看护人员、避免安排攀爬活动等。法院判决家长承担30%责任,是基于“风险贡献度”评估,多动症患儿意外伤害发生率是普通儿童的2至3倍,家长隐瞒关键信息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因此,家长亦需承担3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