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2-0078 甘肃法治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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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层层分包工资不得拖欠

——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民生问题。本期举案说法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探讨劳务层层分包时,农民工工资如何保障问题。

基本案情:A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施工合同》,A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仿石涂料工程发包给了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B公司。B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C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与杨某系合伙关系。孙某、杨某雇用了杜某友、王某福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经各方对账后,孙某认可尚欠杜某友、王某福劳务费11200元。杜某友、王某福起诉向A房地产公司、B公司、C公司及孙某、杨某主张欠付的劳务费。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杨某、C公司均应对拖欠的11200元劳务费承担责任。B公司作为某小区项目某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杜某友、王某福的劳务费112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持人:哪些劳务者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

阮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般应适用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在分包公司或包工头雇用提供劳务人员时,如该人员系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且在涉案工程中为最末端的劳动者,那么可以认定其身份系农民工,可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相关权利。

主持人:农民工能否要求专业承包企业对其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阮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指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认定该专业承包企业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劳务合同纠纷中,实际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农民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主张劳务费,此规定有效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本案中C公司为合伙企业,这种情况下农民工工资应当找谁清偿?

阮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该条旨在保护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按照“谁用人谁付酬、谁欠薪谁清偿”的原则,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发生拖欠,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如《条例》第十六条所述,作为用人单位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首先需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同时,考虑到这类主体在债务承担上具有特殊性,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一种特殊债务,用人单位不清偿的,应当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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