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近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引人注目的危险作业罪案件,两名被告人李某和王某因非法从事汽油的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被依法判处刑罚。这一判决不仅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向公众传递了明确的警示:任何未经许可从事危险作业的行为,即使未引发实际损害,也可能面临刑事追责。本期“举案说法”将通过分析这一典型案例,帮助读者理解其中涉及的法律罪名、认清背后的法律风险,防患于未然。
典型案例:李某系某石油经销公司的一名油罐车司机,2023年底与王某结识,并打起了倒卖汽油的主意。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将其驾驶的油罐车开至王某租赁的一处院内,并向王某出售92号汽油,再由王某向张某(另案处理)转售。后李某按照此前约定,驾驶油罐车来到王某租赁的院内与王某和张某“碰头”,王某与张某驾驶一辆普通微型货车,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油罐车内的92号汽油抽至提前准备的铁桶中,再通过微型货车运输并出售,李某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王某与张某各自非法获利1000元。后3人被公安机关查获。2025年8月,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危险作业罪对李某、王某提起公诉。最终,西固区法院以犯危险作业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主持人:什么是危险作业罪?
阮 磊:危险作业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一项相对较新的罪名,指的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与传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同,危险作业罪不要求实际发生损害结果,只要存在“现实危险”即可构成,这体现了刑法从“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的转变。本案中,李某本应遵守严格的安全生产规定,但他与王某合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汽油从油罐车内抽取至普通铁桶,并通过微型货车运输和出售。这不仅直接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还因作业场所(王某租赁的院内)不符合安全要求,被专业机构鉴定为具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因此,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构成危险作业罪。
主持人:为什么未经许可经营汽油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阮 磊:汽油作为危险化学品,其特性是易燃、易爆、易挥发,一旦在不当条件下储存、运输或操作,极易引发火灾、爆炸或环境污染事件,后果往往不堪设想。因此,国家对汽油等危险物品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要求从事相关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许可证》,以确保作业场所、设备和人员资质符合安全标准。这种许可制度不仅是行政监管手段,更是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防线。本案中,尽管李某和王某的非法经营仅获利数千元,且未造成实际损害,但他们的行为在专业鉴定下被认定为“具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例如,他们使用的普通微型货车和铁桶不具备防爆性能,装卸场所缺乏消防设施和安全隔离,这些因素综合起来,使得一次小小的失误(如静电火花或碰撞)就可能酿成惨剧。这种“现实危险”不是主观臆测,而是基于科学评估的客观事实。刑法的这一规定主动干预了高风险行为,以保护更广泛的社会利益。
主持人:在共同犯罪中,法律如何区分主犯和从犯?
阮 磊: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于量刑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主犯通常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或主要作用的被告人,而从犯则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而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王某分工明确,李某负责“供货”,王某负责“销售”,非法获利分别为2500元和1000元,虽数额略有差异,但整体上二人的参与程度和主观恶性相当,没有明显的领导者或被动跟随者。因此,李某和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评估各被告人的实际作用,以确保刑罚与罪责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