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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建筑市场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信用惩戒。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监督,建设单位负责中止期间的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停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