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日报
2020年04月16日
第09版:甘肃新闻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接8版)

(四)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五)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八十四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八十五条 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快速理赔平台、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八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九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九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九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隐匿、毁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升交管服务信息化、便利化水平,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九十九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一百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一百零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六)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七)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八)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九)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遗洒或者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一)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二十二)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二十五)连续驾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六)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二十八)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

(三十)机动车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十一)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十二)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十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十四)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三十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十六)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的;

(三十七)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三十八)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十九)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四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十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十二)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四十三)使用非教练车、无教练学习驾车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四十四)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车、驾车牵引挂车的。

第一百一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未减速通过施工作业路段的;

(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停车的;

(三)长时间占用左侧车道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二)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将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相应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将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四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20-04-16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1 1 甘肃日报 c185849.html 1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