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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修正后文本)
(2007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省、市(州)分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收支范围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
第七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
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根据预算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本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一年度1月31日前,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尽量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审计部门、监察机构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省政府1995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 肃 省 肥 料 管 理 办 法
(修正后文本)
(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量检验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分、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四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六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修正后文本)
(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届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禽生产管理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及配套系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开发利用、畜禽品种改良规划、新品种及配套系的培育、进出口计划;
(二)依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验收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种畜禽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培训种畜禽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国内外技术交流;
(五)建立畜禽种质资源数据信息库;
(六)开展种畜禽行政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划定保护区、禁止引入外来品种等有效措施实施保护。
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和向境外输出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引种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引种合同或合作协议;
(四)国务院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利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畜禽品种及配套系不得推广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畜牧业资源现状和产业发展特点,组织开展畜禽良种登记、生产性能检测和测定,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原种场、祖代场、父母代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其他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种蛋孵化或者畜种改良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登记表;
(三)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情况;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品种、品系、代次)和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种畜禽场生产提供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种畜禽品种等级标准。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种畜禽。
种畜禽出场时应当附有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生产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系谱材料。
种畜禽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条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种的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的《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