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工人报
2019年04月05日
第03版:法制·社会

【看案知法】参加单位出国游不幸身亡,算不算工伤

    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本是件开心事,然而谁能想到,员工竟然在途中突发疾病意外死亡。事情还要从李某参加公司组织的优秀员工赴日旅游说起……

    李某在江苏无锡一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17年6月22日,他参加该公司组织的赴日旅游,然而谁能想到,在乘坐从上海前往日本的游轮途中,李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10时左右死亡。

    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脑疝、脑出血、高血压。

    同年7月,李某的妻子刘女士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刘女士提出,李某事发前在杭州分公司工作,以往单位对优秀员工都以现金方式进行奖励,而这次是以赴日本参加集体活动的方式,不参加也不会支付现金奖励。

    因此,属于强制性的集体活动,且参加活动的时间是计入单位考勤的,属于正常出勤时间。

    由于李某长期超时工作,常年在外奔波,参加活动当天,李某赶了好几个地方,回家收拾行李又收拾到很晚才休息,加之在海上颠簸等一系列因素,均有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诱因。刘女士认为丈夫的死亡事故依法应当属于视同工伤。

    根据人社局调查,李某所在公司对优秀员工赴日游是一种奖励方式,是以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并非单位强制性活动,也与工作无关。人社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引起,不予认定工伤。

    为此,刘女士向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3月,梁溪法院判决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7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驳回刘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视同工伤则要求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换言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突发疾病发生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作原因”,即履行工作职责,是职工视同工伤的核心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因工”。因此,一般来讲,疾病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但《工伤保险条例》中上述条款的规定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同时,为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又明确了职工适用该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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