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工人报
2018年01月12日
第01版:要闻

双倍工资能否被支持

    本报记者 范建设

    王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年的劳动合同,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2017年3月,王先生与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王先生与保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先生的社会保险均是由一家咨询服务公司缴纳的,王先生的工资也是从这家咨询服务公司的账号里发出的。现在王先生来到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这家咨询服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那么王先生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日前记者采访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官邢定君,邢法官给记者进行了分析。

    首先,王先生的请求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因此劳动监察首先予以了受理。王先生要求双倍工资的主体是某咨询服务公司,理由是某咨询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其工资,因此该咨询服务公司与王先生有劳动关系,理应订立劳动合同。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王先生与保险公司和咨询服务公司发生的关系在时间上是属于平行的,并没有交错或者衔接,也就是说王先生从2013年9月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与咨询服务公司产生了社会保险代缴的法律关系。那么王先生要求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双倍工资的罚则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8月止(最多支持11个月)。那么显然已经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那么,如果王先生没有超过监察时效,其请求能否被支持呢?

    第一,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与劳动者之间未必是劳动关系。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要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标准来确立。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我国《劳动法》也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称为“用人单位”。但是我们也可以把《社会保险法》中的“用人单位”理解为义务主体,经批准的合法成立的机构为名义主体。由此并不能单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就可以推断出劳动关系双方主体。

    第二,王先生与咨询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三要素来看,王先生所从事的工作既非咨询服务公司的主要业务,也未在咨询服务公司工作地点上班,王先生不接受咨询服务公司的管理。虽然王先生的工作从表面上看是从咨询服务公司账号出去的,但根据《委托协议》,我们也可以看出,王先生的工资实际是保险公司支付的。

    第三,国家目前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如果王先生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且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与保险公司无冲突,符合《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与咨询服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也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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